(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系石某甲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系石某某的二叔。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镇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国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敏仪,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清湖工业园清湖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9974560-3。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泰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某甲与登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1日12时10分许,石某甲被登泰公司的员工发现趴在405宿舍,后被送往东莞市清溪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某某法定代理人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证据资料,要求东莞社保局认定石某甲发生上述事故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登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向信访、维稳、公安部门调取了有关案件材料,亦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东莞社保局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石某甲发生本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976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石某某对东莞社保局作出决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4)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决定。石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石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石某甲户口薄、公证书、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99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仲裁裁决书》、本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NO.20058208《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487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律师执业证、EMS快递单、材料、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材料证据清单、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6号传票、《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第2203197614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东社保工伤中字第GSRD22031976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2012年9月群众来信摘录表、受理事项表、申请、推荐函、身份证、户口本、罗某某身份证、罗某某工牌、东莞社保局对舒某某(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6日、2014年7月9日)、吴某某(2012年11月6日)、张某某(2012年11月6日)、罗某某(2014年7月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并依法调取了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对石某乙、舒某某、申某某、罗某某、张某某、严某某、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情况汇报、石某某提出的尸检申请及所附医院死亡记录、登泰公司出具的报告、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976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东府行复(2014)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编号:0053654)及发票(编号:A025424636)、(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某甲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某诉称,2012年9月21日上午工作期间,石某甲在登泰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因操作模具用力过猛而突发疾病致使突感身体不适,由于身体不适出现人体机能下降引起身体反应、控制较正常情况下降,导致石某甲操作模具造成皮肤擦伤,皮肤沾染机器油墨的意外情况。其随后提前请假离开车间回到宿舍休息,后因疾病进一步突然加重而造成脑溢血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但石某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东莞社保局综合其对登泰公司员工舒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向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调取的该派出所对石某乙、舒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申某某、严某某、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该派出所就该案所做的《情况汇报》认为:1.石某甲于2012年9月21日上午在登泰公司应聘工作后,于当天12时10分许被该公司员工申某某发现趴在405宿舍,口吐白沫,后被送东莞市清溪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登泰公司未在2012年9月21日上午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3.其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4.无其他证据显示石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存在突发疾病的情形。即使根据石某某认可的证人严某某、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石某甲经佘某某介绍在2012年9月20日晚上已经到达登泰公司,但不能证实登泰公司已安排石某甲在2012年9月21日上午工作。石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2年9月20日19时许,石某乙在东莞市桥头镇某某厂接到其哥石某甲的电话;当时石某甲称其从惠州市来到东莞市清溪镇找工作,经人介绍在清溪镇青湖工业园登泰公司工作,已经在登泰公司填了表,准备上班。因此,也不能证明登泰公司已安排石某甲在2012年9月21日上午工作,更不能证明石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石某甲在本事故中导致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石某某主张法院认定石某甲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死亡的,结合尸检报告和尸体照片可以认定死者事发前曾搬运设备、操作机器。虽然尸检报告记载尸表损伤情况,但不能确定形成损伤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尸体照片是石某某方单方制作,东莞社保局也不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据此认定死者事发前曾搬运设备、操作机器。故石某某上述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976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石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石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二、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石某甲的死亡属于工伤;三、判令东莞社保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9月21日上午工作期间,石某甲在登泰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因操作模具用力过猛而突发疾病致使身体不适,由于身体不适出现人体机能下降引起身体反应、控制较正常情况下降,导致石某甲操作模具造成皮肤擦伤、皮肤沾染及其油墨的意外情况。其随后提前请假离开车间回到宿舍休息,后因疾病进一步突然加重而造成脑溢血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石某甲的死亡事故发生后,石某某随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清溪仲裁庭提出确认死者石某甲在死亡时与登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先后经清溪仲裁庭、原审法院、本院审理,石某甲与登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得以确认。同时,石某某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被原审法院、本院认定为不实陈述,即东莞社保局据此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丧失证据基础,是不合法的。本案中,登泰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因与登泰公司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同时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已被推翻,缺乏可信性。综合东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分析,其主张登泰公司未在2012年9月21日上午安排死者石某甲从事任何工作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东莞社保局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轻易地认定死者为非工伤是不合法的。此外,登泰公司代理人于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6号案件庭审中讲到该公司的员工入职程序时,表示模具师傅需经过车间操作模具面试后,才可办理入职手续,结合本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某甲已经办理入职手续,应当可以认定石某甲确实在车间进行操作模具作业。二、在正常的上班工作时间内,死者是否被安排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工作因而伤亡应由东莞社保局进行调查核实,且登泰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登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属于管理者,处于强势地位,对于其单位员工的工作情况应当有相关的管理记录情况,如上下班登记表、请假条等。在石某某提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照片、百度搜索“脑溢血”的医学常识网络打印件等证据证明石某甲事发前曾搬运设备、操作机器,东莞社保局应当对认定石某甲事发时未被安排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工作而发生伤亡承担调查核实责任,提供除上述缺乏采信性询问笔录外的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登泰公司在工伤认定中并没有提交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完成举证责任,如事发当天公司员工的上下班登记表等证明石某甲不在上班员工之列。因此登泰公司或者东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石某甲非因工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脑溢血”诱发因素属于医学常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东莞社保局在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该证据。另外,尸体的照片虽然是单方制作,但是能够与尸检报告记载的尸表损伤情况,附图等予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不容置疑。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误判。东莞社保局认定石某甲此次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不予认定工伤范围,基于以上分析明显是错误的。因此,在登泰公司就职的石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石某某认为东莞社保局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询问笔录被原审法院及中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不实陈述,就认为东莞社保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丧失了证据基础的主张并不正确。原审法院及中院关于部分询问笔录内容未予采信,是针对询问笔录中关于石某甲与登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而非针对石某甲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问题的内容未予采信,不能因此否认询问笔录中其他陈述的真实性。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976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综合了东莞社保局对登泰公司员工舒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答辩人向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调取的该派出所对石某乙、舒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申某某、严某某、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该派出所就该案所做的《情况汇报》作出的,有关被询问人员在公安机关和东莞社保局的询问中表述前后一致,并无前后不一或矛盾情形。石某某虽主张死者石某甲在2012年9月21日上午工作期间,因用力过猛导致突发疾病,后提前请假离开车间回宿舍休息,因疾病进一步突然加重而造成脑溢血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妥。二、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石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登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登泰公司认为东莞社保局的不予认定工伤正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生效的本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已推定石某某的父亲石某甲于2012年9月20日在登泰公司填写入职登记资料,并确认其在生前与登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石某某申请证人石建国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事发当天曾接到登泰公司舒某某用石某甲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舒某某当时明确告知石建国石某甲患病在车间晕倒。石建国系石某甲的堂弟,石某乙的堂哥,其表示在事发后一直有与石某甲家属保持联系。此外,石某某还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99号一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登泰公司在该案中明确承认石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尸体照片是真实可信的以及尸体皮肤存在油墨的事实。再查,上诉人石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976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予以认定石某甲的死亡属于工伤;2.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石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与庭审笔录、石建国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百度网站关于脑出血知识的常识以及本院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石某甲案涉死亡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已生效的本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推定石某某的父亲石某甲于2012年9月20日在登泰公司填写了入职登记资料,并确认其在死亡时与登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应认定石某甲在生前已与登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于石某甲在生前应聘岗位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40分到12时,下午13时30分到17时30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事发当天上午石某甲有无上班存在分歧,而根据案涉事故发生次日即2012年9月22日,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向事发现场目击者申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申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12时10分许在员工宿舍发现石某甲全身赤裸趴在地上抽筋和呕吐,随即跟厂方人员反映。由此可见,石某甲不管在事发当天上午有无上班,其都是在宿舍内发病,且属非工作时段,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尽管严某某在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5日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听同事们讨论说石某甲早上在厂里上班,还没有吃中午饭就回宿舍洗澡,后来在宿舍发病,送往医院后死亡,但严某某就石某甲在事发当天上午有上班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印证。退而言之,即便严某某所述属实,其听闻内容亦未否定石某甲系在非工作时段发病,相反更进一步印证事发地点位于宿舍内。二审期间,石某某申请证人石建国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事发当天曾接到登泰公司舒某某用石某甲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舒某某当时明确告知石建国石某甲患病在车间晕倒。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石建国表示事发后一直有与石某甲家属保持联系,但石某某一审期间并未申请石建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未就为何直至二审期间才申请证人石建国出庭作出合理解释;其次,石某乙于2012年9月22日即事发次日在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称事发后登泰公司联系的是石某乙,而石建国则表示事发后登泰公司联系的是其本人,明显与石某乙在先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不一致;再者,石建国是石某甲的堂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石建国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舒某某曾电话告知石建国石某甲系在车间患病晕倒,并推翻前述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向申某某和严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据此,东莞社保局综合各方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而认定石某甲案涉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至于石某某提到尸体照片有显示石某甲皮肤存在油墨的问题,且不论登泰公司在与案涉事故相关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无就该照片及照片所反映事实进行确认,即使如石某某所言,登泰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只能证实石某甲皮肤存在油墨,并不能由此得出石某甲皮肤沾染油墨系因工作原因和工作岗位上发病所导致的结论,故是否调取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均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对其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石某某虽对东莞社保局做出的案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俏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