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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巨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雄华、刘华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原告新化县巨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联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雄华,男。被告刘华,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化县巨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雄华、刘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化县巨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雄华、刘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巨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化县巨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雄华、刘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后收取11400元,由原告新化县巨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红志审 判 员  欧阳昭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桂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