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兵三装饰材料部与被告孟现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兵三装饰材料部,孟现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67号原告:莱芜市钢城区兵三装饰材料部。经营者:刘贵荣,女。委托代理人:杨媛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现彬,男。原告莱芜市钢城区兵三装饰材料部与被告孟现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钢城区兵三装饰材料部委托代理人杨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钢城区兵三装饰材料部诉称,2009年,被告孟现彬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截止2013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装饰材料费及人工费2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元及利息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现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孟现彬自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孟现彬”。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在该欠条上签署日期再次确认该债务。该欠条能够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孟现彬仍欠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2400元的事实。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装饰材料费、人工费2400元及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付出人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人工费。现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2400元未支付,被告应对其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证明其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费、人工费2400元,原告要求其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现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现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钢城区兵三装饰材料部欠款2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莱芜市钢城区兵三装饰材料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现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