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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管杏菊与鲍菊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杏菊,鲍菊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323号原告:管杏菊。委托代理人:胡诚彬。被告:鲍菊素。原告管杏菊与被告鲍菊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菊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杏菊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玫瑰园浪琴湾10幢1-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路国用第03682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管杏菊借去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月利率2%,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物经登记已生效。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协议到期后必须结清本息,如拖延期限超过5天,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自行处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尔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鲍菊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享有抵押物(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玫瑰园浪琴湾10幢1-10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被告鲍菊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享有抵押物(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玫瑰园浪琴湾10幢1-10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菊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附加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鲍菊素经公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房产抵押的事实。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四、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开庭审理,被告鲍菊素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管杏菊与被告鲍菊素经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附加协议及借条,约定:原告管杏菊向被告鲍菊素提供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按约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鲍菊素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玫瑰园浪琴湾10幢1-102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管杏菊作为担保。被告鲍菊素以上述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1200000元给被告鲍菊素。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鲍菊素向原告管杏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鲍菊素偿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菊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杏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鲍菊素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管杏菊可就被告鲍菊素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玫瑰园浪琴湾10幢1-102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0元,由被告鲍菊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