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郑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66-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肖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沈幼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志华。被执行人沈幼元。被执行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法定代表人洪金坤,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398980元并支付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轮候查封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郑志华名下的房产若干处,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查封沈幼元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因部分财产系轮候查封,且车辆去向不明,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