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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甘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166号原告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游先逊,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考虑婚生子今后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钱某某交纳。(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