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郊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万生与石永超、郭宏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生,石永超,郭宏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万生,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张力文,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超,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郭宏雁,女,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生诉被告石永超、郭宏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位于林州市人民路中段路北党校家属楼三单元二楼西户(带林房产证开元办字第20140018**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将房屋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二被告,但是二被告仅仅将房屋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房屋钥匙交付于原告,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过户义务却未予履行,原告入住购买二被告的房屋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二被告均找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不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三、本案的诉讼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物是指的被告的房屋,债是签房屋买卖之前被告与原告王万生形成的买卖关系。由于以物抵债为实践性合同,所以虽然被告交付了房产证,但因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尚未成立。被告不履行抵债协议,原告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可另案以民间借贷或买卖协议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万生与被告石永超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石永超将位于林州市党校家属楼3单元2号楼2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18**号)及房屋物品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万生,当日被告石永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房款条。同日,被告石永超又给王万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林州市党校家属楼3单元2号楼2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18**号)及房屋物品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万生。2012年4月8日原告王万生与被告石永超一起去林州市房管局将该房屋原房主胡广宇的房产证过户至被告石永超和郭宏雁名下,被告石永超并将该新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王万生。后案外人王宝军将该房产证从原告王万生手中取走,后该房产证又流转到被告石永超手中。2012年8月份被告郭宏雁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书上补签名字。2012年12月13日被告石永超将该房屋钥匙移交给王万生。现被告石永超母亲和王万生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另查明,原告王万生与被告石永超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被告石永超欠原告王万生生猪款20多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贵兴与被告石永超和郭宏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林州市党校家属楼3单元2号楼202室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贵兴。当日二被告给原告王贵兴出具了一张收到房款条,并把被告石永超持有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王贵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协议,房款收到条,钥匙移交手续、电费缴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告王万生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和房款收到条等证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向被告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庭审时也承认其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被告石永超曾欠原告生猪款二十多万元,此时原告再向被告石永超支付十五万元的房款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王万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以物抵债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王万生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抵债后并未去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尚未成立,现二被告反悔不履行该协议,原告不得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庭审时本院三次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均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