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莫友秀、陈涛、陈师师、陈大发、高万菊与深圳市兴大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大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莫友秀,陈涛,陈师师,陈大发,高万菊,唐海河,唐新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大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谭国栋。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友秀,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住四川省开江县。法定代理人:莫友秀,系其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师师,住四川省开江县。法定代理人:莫友秀,系其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发,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万菊,住四川省开江县。法定代理人:陈大发,系其丈夫。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颖斯,北京市盈科(广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若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河,住湖南省武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喜,住湖南省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肖宇,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兴大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友秀、陈涛、陈师师、陈大发、高万菊、唐海河、唐新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唐海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友秀、陈大发、高万菊、陈涛、陈师师各项损失合计461708.51元,深圳市兴大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唐新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友秀、陈大发、高万菊、陈涛、陈师师各项损失合计11000元。三、驳回莫友秀、陈大发、高万菊、陈涛、陈师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唐海河、深圳市兴大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14元,唐新喜负担155元,莫友秀、陈大发、高万菊、陈涛、陈师师负担6381元。判后,兴大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被上诉人唐新喜是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且,交强险属于不区分责任的强制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唐新喜虽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11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显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承保粤B×××××号车的车上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车上责任险合同的第八条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而且唐海河已经依法完成车检及相关的维修检查,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不当。三、兴大为公司不应对唐海河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深圳市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的约定,合同期间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唐海河承担,兴大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莫友秀、陈大发、高万菊、陈涛、陈师师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我方对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第三者,因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我方可以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元给我方。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桂A×××××号货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并无不妥,但由于桂A×××××号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因为死者陈某是涉案车辆车上乘客,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该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该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一)依该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都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的构成部分,都是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其投保的目的都是为了分散侵权人赔偿责任的风险。(二)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超载为由拒赔“车上人员险”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该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其未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全部告知与提请注意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该机动车事故是因为超载导致的人身伤亡,无法适用保险公司所依据的合同“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来拒绝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上诉人作为侵权机动车辆的被挂靠公司,对机动车辆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30%的过错责任错误,判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认为我方应当在本次事故无责车辆桂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已经判令事故车辆桂A×××××号车无责,认定由该车所有人唐新喜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不应由我方再次承担责任。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莫友秀一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我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原审判决未作处理的结果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上诉人作为该险种的非权力赔偿人,无权主张我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另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本次事故保险标的的载荷率为192.2%。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违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因此即便本案中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加以处理,我司有权拒绝赔偿。第三、被上诉人莫友秀一方并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只针对上诉方所提的上诉请求中的诉请作出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唐新喜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正确,我方遵守交通法规,已认定我方在本次事故没有过错,故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中,无论是从事故责任上划分赔偿责任,还是从交强险角度来分析,我方由于不负事故责任,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方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莫安秀一方起诉我方错误。三、本案死者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我方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对死者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正确。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上诉人唐海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答辩及应诉。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被上诉人莫友秀于本案二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以避免兴大为公司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请求调查上诉人兴大为公司名下账户自2013年5月31日的存取款明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唐新喜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经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唐海河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某和被上诉人唐新喜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唐新喜对本案事故致陈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唐新喜作为桂A×××××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原审法院判决唐新喜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唐新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兴大为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一、二审均对其与本案肇事司机唐海河之间成立挂靠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由兴大为公司与唐海河对事故造成陈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大为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粤B×××××号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本案被上诉人莫友秀、陈涛、陈师师、陈大发、高万菊一审起诉并未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且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上责任险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上诉人莫友秀以避免兴大为公司恶意转移财产为由,申请调查取证上诉人名下账户自2013年5月31日起的存取款明细,本院认为,莫友秀的申请目的为诉讼财产保全,该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兴大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大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义堂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赖杏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蕴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