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陈鹏、梁华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陈鹏,梁华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8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67号。负责人周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那中华,溧阳建行个金部副经理。被告陈鹏。被告梁华杰,女,1983年12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83********,住住常州市天宁区通江南路*****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溧阳支行)与被告陈鹏、梁华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那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梁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溧阳支行诉称,被告陈鹏、梁华杰系夫妻。2012年3月6日,陈鹏领用了建行溧阳支行龙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3×××91。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鹏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截止至2014年10月2日该卡共透支本金106511.26元,欠息及滞纳金费用16465.0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2976.28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鹏、梁华杰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122976.28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日,其中欠款本金106511.26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16465.02元),并承担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鹏、梁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陈鹏向原告建行溧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个人信用卡一张。原告经上报审批后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卡号43×××9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约定,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消费、取现或转账日期。银行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其龙卡贷记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记入其龙卡贷记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指发卡银行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全部应还款额指持卡人因用卡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交易本金以及利息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超限费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滞纳金指当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本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三条约定,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第二十七条约定,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同时,章程后附《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根据龙卡信用卡申请人陈鹏(甲方)与建行溧阳支行(乙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其中第三类第6条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类第7条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权限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类第四条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类第五条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数额,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约支付滞纳金。第八类约定,乙方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须另行通知甲方。被告陈鹏在领用信用卡后,于2012年12月1日办理了使用该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被告梁华杰在面谈记录表附页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该卡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且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日被告卡透支本金106511.26元、利息(含复利)11258.51元、滞纳金5206.51元,合计人民币122976.2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申领信用卡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发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附件、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被告持卡消费明细记录、结婚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鹏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华杰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建行溧阳支行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鹏、梁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梁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欠款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22976.28元(其中欠款本金106511.26元,利息含复利11258.51元,滞纳金是5206.51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日),并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鹏、梁华杰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祥人民陪审员 黄维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