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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张相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张相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陈小龙,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恩,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陈小龙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陈晓倩,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陈小龙的女儿。被告:张相学,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龙诉被告张相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妍娃独任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恩、陈晓倩、被告张相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龙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相学驾驶粤GG58**号小型轿车从廉城往罗州市场方向行驶,17时左右,行驶到九州大道金色摇篮幼儿园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直行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认定张相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000元;2、伙食费每天100元×5天=500元;3、误工费每天70元×5天=350元;4、护理费每天70元×5天=350元;合计82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8200元。被告张相学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000元法律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收款单位署名为“陈永信”的收款收据因不属于正规医院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另1000元的“预收住院按金”是我所垫付的费用,应予减扣。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共住院4天,按5天计算相关费用不当。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损失只能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0元/年÷365天×4天)计算。三、本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5660元,按事故主责任的划分,原告应赔偿我财产损失费3098元(2000元+(5660元-2000元)×30%=3098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分担情况;3、事故处理通知书和车辆放行通知书,证明申请查封被告车辆;4、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告未医治好也没有钱就出院在外门诊医治;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二张、(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被告曾经交给1000元的住院按押金。被告张相学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害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证明被告粤GG58**号机动车损失5660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9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需要出院继续治疗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5的医院出具的收款票据无异议,对于外面门诊的收款收据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原告的摩托车也有损失但是未鉴定,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相学驾驶粤GG58**号小型轿车从廉城往罗州市场方向行驶,17时左右,行驶到九洲江大道金色摇篮幼儿园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直行原告陈小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廉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相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故造成损失得不到赔偿,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处理。另查明:被告张相学、原告陈小龙均没有为自已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相学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相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小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实原告陈小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4854.4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7000元,但其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及收费收据为4854.4元,本院支持医疗费为4854.4元。另原告提供的收款单位署名为“陈永信”的收款收据2146元,因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需在该处治疗,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4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4天,100元×4天=400元。3、误工费350元。原告属农村户口,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继续右上肢绷带悬吊6周,禁激烈活动”的意见,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632元/年÷365天×42天=2834元,但原告请求35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2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按1人护理计算,则护理费为70元/天×4天=28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884.4元。被告张相学驾驶的粤GG58**号小型轿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购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张相学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相学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损失5254.4元(4854.4+400)。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损失630元(350+280)。综上,被告张相学共应赔偿原告5884.4元(5254.4+630),被告张相学垫付的1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没有扣减,应在其应赔偿的范围内予作扣减,则被告张相学尚应赔偿原告4884.4元(5884.4元-1000元)。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相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小龙损失人民币4884.4元。上述一项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小龙负担10元,被告张相学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