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与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徐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负责人沈彬。委托代理人周道平、孙永亮,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徐青。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诉被告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道平、孙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Q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11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43年8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5.567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以其购置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并约定:被告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被告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被告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等。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11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未偿还当月贷款本息,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公司已搬离原址不知去向;征信报告亦显示,被告有其他银行的两笔贷款当月本息均未偿还。2014年11月,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未果。原告至被告贷款购置的房产处寻找被告亦未果。原告因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92,689.47元;2、被告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偿还本金、利息义务的,原告有权将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1,409.55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放款单、贷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快递凭证、抵押物现状照片、查册、个人信用报告、律师聘用协议及支付凭证、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徐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借款本金1,091,409.55元;二、被告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方法计算);三、被告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徐青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724元,由被告徐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