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某,男。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大同县人民检察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由被大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建某饮酒后在本县县城温馨宾馆处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时,与停靠在该车旁边的李志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王建某驾车时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7.8mg/100ml。交通事故书认定,王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某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王建某赔偿李志某2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及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书、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受害人李志某的驾驶证及陈述、被告人王建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被告人王建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某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建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丰审 判 员 冯凌霞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