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2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0月底期间,被告人余某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惊驾名庭12幢29号1502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黄素混合物)。2014年11月1日,余某在家中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五颗。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538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契证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工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及吸毒工具二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