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吾琪与李小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吾琪,李小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吾琪。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李小海。原告李吾琪诉被告李小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吾琪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李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吾琪诉称:原告现任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1月16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湖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的办公室内,因为村务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便用办公桌上的烟灰缸击打原告头部前脑勺处致其受伤。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5.12元、护理费1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48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各项物质性损失20709.1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小海辩称:虽然,对原告损伤结果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无异议,但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尽合理。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有12天时间住在高档病房中,床位费300元/天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应按普通病房的床位费为20元/天标准计算,故应扣减床位费3360元。原告住院期间服用的雷贝拉唑钠肠溶片,金额为90.44元,该药与原告外伤无关,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剔除。原告属于轻微伤,无需专人护理,原告无权主张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后需要特殊营养的证据材料,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原告现任村主任,固定按月领取月工资为1900元,其愿意赔付原告误工损失2772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材料,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之,要求法院在正确核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现任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1月16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湖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的办公室内,因为村务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便用办公桌上的烟灰缸击打原告头部前脑勺处致其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经审理,原告因本次纠纷引起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235.12元、护理费酌情确定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77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10元,合计各项物质性损失12671.12元。事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发票6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为村务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殴打致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被告有关原告床位费的辩称合理。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服用的雷贝拉唑钠肠溶片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被告未提供该方面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主张护理费与住院收据中所涉的护理费,二者非同一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目前,对当事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问题,司法实践中采用定额化赔偿方式确定,故原告无须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和举证情况,被告无须赔偿原告营养费。被告愿意赔偿给原告的误工费足以填平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受伤以后到医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考虑到原告的损伤情况,被告无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海赔偿李吾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12671.1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吾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吾琪负担101元,由李小海负担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