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随代诉张建武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随代,张建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张随代,男,汉族,39岁。被告张建武,男,汉族,36岁。原告张随代诉被告张建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随代、被告张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随代诉称,2014年4月2日19时许,原告张随代与被告张建武因给付装修费在被告家中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新湖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因此受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请被告张建武赔偿原告医疗费877.83元、误工费12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237.83元。被告张建武辩称,对双方打架的事实认可,因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防卫过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随代系被告张建武的雇员,2014年4月2日19时许,原告张随代与被告张建武因劳务纠纷在被告张建武家中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张建武将原告张随代打伤。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新湖派出所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芳垦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建武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张随代受伤后,先后在新湖总场医院、芳草湖总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10天(7天+3天);门诊随访。因此次事故,原告张随代花费医疗费877.05元,产生误工费1206.7元。被告张建武支付原告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医院检查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随代原系被告张建武的雇员,双方因劳务产生纠纷,理应冷静、理智地解决问题,而原、被告双方却由言语冲突发展到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受伤,实属不该。纵观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主观意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随代与被告张建武对本起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被告张建武的不理智行为致使原告张随代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随代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随代主张医疗费877.83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随代医疗费为877.05元。原告张随代主张误工费121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随代的误工费为1206.7元(120.67元/天×10天)。原告张随代主张交通费15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33.75元,被告张建武应赔偿原告张随代1507元(2133.75元×8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武赔偿原告张随代医疗费等合计1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9.4元,由原告张随代负担22.7元;被告张建武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