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波与第一被告孙富、第二被告李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波,孙富,李金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徐艳波,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松原市。第一被告孙富,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前郭县。第二被告李金栋,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前郭县。原告徐艳波与第一被告孙富、第二被告李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波、第一被告孙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李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波诉称,2013年8月1日,第一被告孙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孙富向徐艳波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8月1日”。第二被告李金栋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第二被告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孙富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车干活,也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一枚,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是暂时没有能力给付。第二被告也确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第二被告李金栋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第一被告孙富向原告徐艳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第二被告李金栋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押。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第一被告出庭自认和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第一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本案第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关于第二被告应依约对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第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孙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徐艳波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第二被告李金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孙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