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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与朱蒙凯、舟山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朱蒙凯,舟山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46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负责人陈存斌。委托代理人乐燕。委托代理人安然。被告朱蒙凯,职业不详。被告舟山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泉。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以下简称马岙支行)诉被告朱蒙凯、舟山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蒙凯、联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朱蒙凯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钢材。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朱蒙凯发放借款。被告联众公司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蒙凯归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应付利息32432.12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做相应调整);二、被告联众公司对被告朱蒙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蒙凯、联众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朱蒙凯以购买水泥、钢材为由向马岙支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马岙支行(即贷款人)与被告朱蒙凯(即借款人)、被告联众公司(即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联众公司为本合同马岙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朱蒙凯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7.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朱蒙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432.12元(包括罚息、复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贷款人依约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蒙凯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付清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蒙凯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联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32432.12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舟山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4元,减半收取4562元,由被告朱蒙凯负担,被告舟山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