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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陶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莉,陈昌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95号原告:陶莉,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余祠村上老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86********。委托代理人:黄权,阳春市双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军,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双滘镇红星村委会鸡土化村,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7********。原告陶莉诉被告陈昌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莉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在佛山市务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5日双方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陈耀扬。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原、被告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到庭,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来往,未曾见过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一、原告陶莉与被告陈昌军离婚;二、婚生儿子陈耀扬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昌军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在佛山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2月15日双方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陈耀扬,陈耀扬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春市东湖中汇星座B幢803房的房产一套,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房地产权证照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在案,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儿子陈耀扬,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矛盾后不及时沟通,致使矛盾越来越大。自上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耀扬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陈耀扬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直至陈耀扬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春市东湖中汇星座B幢803房的房产一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莉与被告陈昌军离婚;二、婚生儿子陈耀扬由被告陈昌军抚养,原告陶莉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给被告陈昌军,直至陈耀扬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4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此后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