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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江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江风,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江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雷。委托代理人:华跃婷。上诉人何江风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方明珠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高层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1.45元/平方米/月,车位管理费40元/个/月。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委托事项: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绿化景观等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服务;治安防范,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东方明珠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东方明珠城小区9号楼105室(建筑面积167.72平方米)的业主,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以厨房公用落水管道堵塞,导致财物损坏,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为由,至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审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何江风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3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东方明珠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何江风家中厨房公用落水管堵塞造成污水倒灌导致家中财物损坏,因该公用落水管的各检修口分布于该水管经过的业主房屋墙面内,物业公司通过不定期清理房顶天沟,履行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管理义务,现被告自行请人疏通下水管道,不能证明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故对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何江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917元、车位管理费480元,合计339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江风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江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30日公用落水管道堵塞时,被上诉人始终未上门维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经住户签字认可的不定期清理房顶天沟的维修记录。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维修、养护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下水道堵塞的电话后,于2013年3月30日下午和4月1日上午两次及时维修,已经尽到维修义务。而且公用部位的维修要动用维修基金,上诉人也没有向业委会联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应按约交纳物业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用339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因家中厨房公用落水管堵塞导致家中财物损坏,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因该公用落水管的各检修口分布于业主房屋墙面内,且被上诉人对财物损失也未提起反诉,据此,该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江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