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冬冬与周国显、袁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冬冬,周国显,袁丰芝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民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杨冬冬,男,1984年2月24日生。被申请人周国显,男,1970年3月2日生。被申请人袁丰芝,女,1969年7月1日生。申请人杨冬冬因与借款人袁玉宽、担保人周国显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冬冬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自从2013年8月16日起,每月付给杨冬冬两万元息,每月一付,从今日起,伍拾万元在十个月整日,应全额付给杨冬冬”。到期后,由于借款未还,2014年12月9日,杨冬冬与借款人袁玉宽、担保人周国显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人袁玉宽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借款人杨冬冬借款76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止还本带息全部还清给杨冬冬;二、借款利率按照国家同期银行放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到期未还,被借款人杨冬冬有权将借款人袁玉宽、担保人周国显诉至法院,并追回全部欠款及一切起诉费用等;四、借款在借款人、被借款人及担保人订立本协议的同时由被借款人全部以现金方式付给借款人;五、周国显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清被借款人债务,担保人负责借款人还款,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咨询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调剂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该协议达成后,借款人与担保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申请人为了不使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760000元进行查询、冻结,并查封被申请人周国显所有的豫R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以黄明波、刘玲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孟楼镇曹坡村面积为309.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一幢一层十间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黄明波、刘玲自愿为申请人杨冬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老河口市孟楼镇曹坡村面积为309.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一幢一层十间(房权证: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003XX**号);二、查询、冻结被申请人周国显、袁丰芝名下的银行存款760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直至额满为止;三、查封被申请人周国显所有的豫R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