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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海东,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封海东,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美姑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21439889-4。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董事长。原告封海东与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中鹏公司现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中鹏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泗先、陈洪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封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公司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海东诉称,2014年1月23日,与中鹏公司签订了预定购房协议,购买中鹏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2号“新都天籁32”18栋1单元14楼5号的商品房,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148292元。中鹏公司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毕该套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与封海东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但中鹏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通知签署正式合同,也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已付购房款。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新都天籁32”18栋1单元14楼5号预定购房协议》;2.判令中鹏公司退还购房款148292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中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中鹏公司(甲方)与封海东(乙方)签订了《“新都天籁32”18栋1单元14楼5号预定购房协议》,约定中鹏公司将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2号“新都天籁32”18栋1单元14楼5号房屋出售给封海东,房屋建筑面积为68.97平方米,总价为248292元,双方知晓该房正用与融资,处于抵押登记状态。该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在签订该协议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订金148292元。”第三条载明“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并支付首付款后5日内将房屋按现状交付于乙方。”第四条载明“甲方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毕该套商品房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通知乙方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在此过程中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要求解除该协议。”第六条载明“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完毕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则乙方有权解除该协议,甲方自收到乙方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订金。”预定购房协议签订当日,封海东向中鹏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48292元,中鹏公司向其出具了盖有“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中鹏公司在购房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封海东使用,但未在其承诺的2014年3月31日前通知封海东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截止2015年3月7日,该套房屋上设置的多个抵押登记尚未注销,处于有效状态。以上事实有《“新都天籁32”18栋1单元14楼5号预定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封海东与中鹏公司签订的《“新都天籁32”18栋1单元14楼5号预定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鹏公司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毕该套商品房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通知乙方签署正式购房合同,但是中鹏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封海东有权解除该协议。故封海东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新都天籁32”18栋1单元14楼5号预定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双方购房协议解除后,中鹏公司应向其退还购房款148292元。由于中鹏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封海东,协议解除后,封海东同时应将房屋退还中鹏公司。关于购房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第六条约定“甲方自收到乙方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订金”,封海东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中鹏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向其支付该款项的资金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封海东与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新都天籁32”18栋1单元14楼5号预定购房协议》;二、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封海东退还购房款148292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82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封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退还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封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封海东已预付,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张泗先人民陪审员  陈洪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