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天凤与曾盛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凤,曾盛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谢天凤。委托代理人:曹刚。被告:曾盛洪。原告谢天凤与被告曾盛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凤的委托代理人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天凤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收取现金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后用于办理房地产代办业务;如若未办理成功,全额退还所收钱款。至今,仍没办理成功,所收钱款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所收钱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用于办理房地产代办业务费40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盛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收条。用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帮原告办理房产证收4000元,若办理未果则退还,但被告未退还。被告曾盛洪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谢天凤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曾盛洪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天凤现金4000元,用于办理房地产代办业务,如若未办理成功全额退还所有钱款。曾盛洪收款后未完成所委托事项,原告要求其退款无果,始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委托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办房地产业务,现被告未办理受托事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现金4000元,现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在约定事项中未进行约定,同时委托事项在什么时间完成也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收款之日计付资金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盛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天凤委托费用4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天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盛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