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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诸建平与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卫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建平,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卫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诸建平,在无锡市第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许辅德(受诸建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民路55号。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卫东,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中山路258号。原告诸建平与被告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卫东、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诸建平诉称:2006年7月3日,诸建平与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卫东达成协议,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06年6月底结欠诸建平工程款263万元。何卫东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南长区新民路55号、建筑面积为414.34平方米的房产,作价230万元,代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抵偿结欠诸建平的工程款263万元。何卫东保证在还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全部贷款后的30天内无条件协助诸建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何卫东即将房屋交付诸建平,诸建平占有、使用至今。何卫东用诉争房产于2001年9月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到2021年9月20日。何卫东因故于2012年底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请求判令:确认无锡市南长区新民路55、57号房产归诸建平所有;何卫东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房屋贷款由诸建平偿还,事后由诸建平向何卫东追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2006年7月3日,诸建平(甲方)与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何卫东(丙方)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一、截止2006年6月底乙方结欠甲方工程款263万元;二、丙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南长区新民路55号的建筑面积为414.34平方米的房产作价230万元,抵偿乙方结欠甲方的工程款263万元;三、丙方保证在还清全部贷款后的30天内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诸建平与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南民初字第2200号。该案中,诸建平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卫东给付工程款263万元及违约金184.1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诸建平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即为上述2006年7月3日诸建平与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卫东达成协议书。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卫东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诸建平工程款263万元、违约金184.1万元,两项共计447.1万元以了结本案;二、诉讼费212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285元,由无锡市南洋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卫东负担并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诸建平。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诸建平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诸建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诸建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2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