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朱明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朱明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梦想,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桂,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明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梦想,被上诉人朱明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原公司从未主动与朱明桂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朱明桂连续旷工长达10日的情况下才依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书面通知朱明桂解除劳动关系的。因二手房市场交易量少,中原公司调整了部分门店,其中包括通州区域。原通州区域的同事全部并入国贸区域。调整后大部分同事进入了新区域继续工作,部分同事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朱明桂在公司门店调整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人事部在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于2014年6月27日关闭了朱明桂的系统权限。因市场交易量较少、公司签单量也较少,公司很多员工选择了更换行业。公司招聘人员的难度很大,公司对于朱明桂这样的老员工是想尽各种办法留住人才的,在朱明桂管理能力和组别业绩都合格的情况下,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主动与朱明桂解除劳动关系。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96.96元。朱明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明桂于2010年12月22日入职中原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朱明桂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12日。朱明桂称其担任通州梨园区客户经理等职务,后因中原公司将通州梨园区域的门店全部关闭且封闭其办公系统,造成其无法继续工作,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中原公司表示朱明桂的离职原因为在中原公司撤销通州区域的全部店面后,未按中原公司调整至国贸区域工作,旷工长达10日以上,中原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朱明桂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中原公司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程序提交了员工手册、工会说明、办公平台截屏、工会同意书。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为:“朱明桂女士:您在我公司三级市场部担任物业顾问工作,鉴于您在2014年6月14日至6月26日,未按时到岗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休假,连续旷工达十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终止和您的劳动关系,请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时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至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结算,特此通知!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朱明桂认可有快递人员联系其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其未签收,要求退回,朱明桂对于员工手册、工会说明、办公平台截屏、工会同意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在职期间均未见过。一审庭审中,朱明桂表示不存在中原公司将其调整至国贸区店面的情况,中原公司未就调整朱明桂工作岗位一事举证。2014年6月17日,朱明桂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31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47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原公司支付朱明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96.96元;二、中原公司支付朱明桂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5.68元;三、驳回朱明桂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同时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7.12元。中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经询,中原公司、朱明桂对于仲裁裁决查明的朱明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837.12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原公司主张在撤销通州区域店面后将朱明桂调岗至国贸区域店面,但未就此举证,朱明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采信。中原公司在撤销朱明桂工作的店面后未对朱明桂作出安排,实系不再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之行为,而该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原公司后以朱明桂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更是缺乏依据。故中原公司要求不支付朱明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双方均未就其它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综上,判决:一、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朱明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59.84元。二、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朱明桂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5.68元。三、驳回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中原公司经过公司管理层会议决定调整通州区域门店后,已经通过公司各级管理层通知到原通州区域所有员工,其中包括朱明桂。因二手房市场交易量减少,中原公司调整了部分门店,其中包括通州区域。原通州区域同事全部并入国贸区域。调整后大部分同事进入了新区域继续工作,部分同事因个人原因申请了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朱明桂在公司门店调整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在中原公司人事部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2014年6月27日才关闭了朱明桂的系统权限。2.中原公司目前人员缺口较大,中原公司无任何理由主动与朱明桂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中原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主动与朱明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朱明桂连续旷工长达十日,无奈为履行法定解除手续才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上诉请求为:1.中原公司不支付朱明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59.84元;2.诉讼费由朱明桂承担。朱明桂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劳仲字(2014)第477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原公司主张经过公司管理层会议决定调整通州区域门店后,已经通过公司各级管理层通知到原通州区域所有员工,其中包括朱明桂,但中原公司未就此举证,朱明桂亦不予认可,中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原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中原公司以朱明桂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更是缺乏依据,故中原公司要求不支付朱明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原公司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审 判 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 志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