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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女,1967年1月5日出生,个体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梅楼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在吴川市覃巴镇梅楼村125号其经营的小卖部内提供三张麻将台为赌博人员参与“打麻将”赌博,每张麻将台抽取30元的水钱,其共收到17000元左右打麻将水钱。2014年11月27日起,被告人郑某甲除了白天提供场所给赌博人员进行“打麻将”赌博外,晚上21时起又为赌博人员提供场地参与“三公”赌博,每晚从中抽50元水钱作为报酬,被告人郑某甲至2014年12月9日共收到“三公”赌博的人员给付的500元水钱。2014年12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郑某甲经营的小卖部内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及参赌人员,并在现场缴获赌资4610元、赌具麻将台3张、麻将3副、扑克牌1副。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称自己在开设赌场的期间并未参与赌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在位于吴川市覃巴镇梅楼村125号的家里经营小卖部。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在其经营的小卖部内提供三张麻将台给赌博人员进行“打麻将”赌博,每张麻将台抽取30元的水钱。2014年11月27日起,被告人郑某甲除了白天提供场所给赌博人员进行“打麻将”赌博外,又从每天晚上21时起为赌博人员提供场地参与“三公”赌博,每晚从中抽50元水钱作为报酬。至案发前(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共收到抽水钱17500元,其中“打麻将”抽水钱17000元,“三公”抽水钱500元。2014年12月9日凌晨,吴川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接群众电话举报,在被告人郑某甲经营的小卖部内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及参赌人员11人,并在现场缴获赌资4610元、赌具麻将台3张、麻将3副、扑克牌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梁某坤、杨某坤、梁某钊、陈某辉、梁某清、陈某杰、林某积、陈某满、陈某轩、杨某秋、陈某森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6、到案经过;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8、当事人户籍资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自己经营的小卖部内提供麻将台、麻将以及扑克牌等私设赌场,吸引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因此公诉机关的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收缴被告人的赌具麻将台3张、麻将3副、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对缴获的赌资46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吴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晓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