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孟宪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孙克林、孙连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孙克林,孙连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孟宪华,男,1949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锦文,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林,男,1995年生,汉族。被告孙连仁,男,1964年生,汉族。原告孟宪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孙克林、孙连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华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被告孙克林、孙连仁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华诉称,2014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克林驾驶被告孙连仁所有的辽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黄线1KM+300M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孟宪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孟宪华受伤。本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克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孟宪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6天,后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30.48元,其中医疗费305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6天=3440元、护理费8238.80元、误工费200元/天×124天=2480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15年×10%=38367元、鉴定费1480元、复印费48元、二次手术费6955元、车辆维修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11年×10%=787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时间、经过以及双方责任划分等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四张(其中门诊医疗费收据三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护理级别以及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复印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复印费数额。被告孙连仁、孙克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对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及误工损失。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达65岁,不能与该公司签订稳定的劳务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务合同和纳税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从事瓦工的事实予以采信。6、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房协议为新签订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交通费收据5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三被告均同意法庭酌定交通费数额。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村委会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原告妻子汪玉卓)没有生活来源。三被告认为原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其子女扶养,而不应由原告扶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的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我公司的医疗跟踪了解,原告在农村居住并靠打零工为生,因此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误工费请法庭酌定。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元给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给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保单条款,用以证明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及被告孙克林、孙连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人伤案件调查跟踪表,用以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没有固定职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孙克林、孙连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未加盖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的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孙克林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孙克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孙连仁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条,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孙连仁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孙克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克林驾驶被告孙连仁所有的辽M4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黄线1KM+300M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孟宪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孟宪华受伤。本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克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孟宪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左2-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骨折,住院86天。2014年12月8日,原告经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955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孙连仁在原告孟宪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孟宪华在此起事故中依法应予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6天=1290元、误工费39621元/年÷365天×124天=13460.28元、护理费8238.8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15年×10%=15784.5元、二次手术费69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80元、复印费48元,以上共计80283.36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克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本案原告孟宪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孙克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孟宪华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辽M45W**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孙连仁对原告孟宪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案原告孟宪华的各项损失经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辽M45***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被告孙克林予以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被扶养人汪玉卓为农村户口且有承包田,应认定其有生活来源,本院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事实成立,但可以证明其在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孟宪华的误工损失赔偿标准按照建筑业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考虑本案原告孟宪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5.88元/天×86天=8245.68元,因原告主张8238.8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元/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华医疗费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5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460.28元、护理费8238.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983.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宪华医疗费不足部分21816.78元、二次手术费6955元,扣除被告孙连仁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771.78元、复印费48元共计13819.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连仁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孙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宪华鉴定费1480元;被告孙连仁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孟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孙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