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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国志与被执行人王寿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志,王寿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志,男,生于1979年4月20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昌县南坝乡祁庄村三社。身份证号码:6203211979********。被执行人王寿年,男,生于1984年8月16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住本区金建里**栋7口*楼*****号。身份证号码:6203021984********。申请执行人刘国志与被执行人王寿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国志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寿年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国志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寿年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劳务费1300元、诉讼费25元,合计1325元暂无法得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蔡国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龙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