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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林增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林增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增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增凤,绰号“济公”,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增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增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并容留邓某在该房间内吸食购买的海洛因。2.2014年5月初至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林增凤先后两次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3.2014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并容留邓某在该房间内吸食购买的海洛因。4.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5.2014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卓某,并容留卓某在该房间内吸食购买的海洛因及冰毒。6.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卓某,并容留卓某在该房间内吸食购买的海洛因及冰毒。7.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卓某,并容留卓某在该房间内吸食购买的海洛因。8.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楼下,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9.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楼下,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0.2014年5月22日深夜,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楼下,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1.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楼下,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2.2014年5月25日0时许,长乐市公安局潭头边防派出所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抓获被告人林增凤,当场从其房间里查扣甲基苯丙胺1.07克、氯胺酮31.01克、海洛因1.58克及电子秤1台、人民币5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增凤的供述,证人邓某、卓某、林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榕公刑技化字(2014)591、592、593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示意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增凤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增凤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增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增凤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增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并容留邓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海洛因。2.2014年5月初至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林增凤先后两次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3.2014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并容留邓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海洛因。4.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5.2014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卓某,并容留卓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卓某,并容留卓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7.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将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卓某,并容留卓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海洛因。8.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楼下,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9.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楼下,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0.2014年5月22日深夜,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楼下,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1.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林增凤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楼下,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2.2014年5月25日0时许,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在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北街大楼某房间抓获被告人林增凤,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1.07克、氯胺酮31.01克、海洛因1.58克及电子秤1台、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增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邓某、卓某、林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榕公刑技化字(2014)591、592、593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示意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增凤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增凤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林增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增凤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因被告人林增凤有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林增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增凤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增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增凤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林增凤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犯罪工具电子秤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人民币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肖其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