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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129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89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9929542-X。负责人陈小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861-2。负责人汤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敏,被告王某,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某驾驶渝A3T×××号车行至九龙坡区迎宾大道接火炬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动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1月1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作出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分别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118306.07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某系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事后车方为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车辆渝A3T×××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全责的免赔率是2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严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渝A3T×××号车投保情况如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所述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3T×××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往新区大道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接火炬大道路口遇放行信号起步时,与原告严某某驾驶的沿火炬大道往创业大道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燃油动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某某及无牌号二轮燃油动力车乘坐人周儒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严某某、周儒容无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渝A3T×××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无不计免赔,全责的免赔率是20%。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某于当日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随访;加强护理及营养以预防并发症等。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垫付14940.02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严某某右胸第2、3、4、5、11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0.8%目前属X级伤残;取除右锁骨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至1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周儒容与其配偶严某某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9月一直在九龙坡区×××路6号经营餐馆,严某某系餐饮店业主。被扶养人严某甲(1936年3月19日生)系原告父亲,育有六子女,现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抚养人严某乙(1997年8月8日生),严某丙(2004年8月21日生)系原告子女。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重庆市九龙坡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工作证明、保管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定额发票等证据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4940.02元,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营养费15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项64227.84元,含残疾赔偿金60518.4元,被扶养人严某乙生活费347.76元,被扶养人严某丙生活费2782.08元,被扶养人严某甲生活费579.6元;6、误工费9306.21元,误工时间计123天,误工收入标准参照重庆市2013年餐饮业私营单位行业标准27616元/年;7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3600元,出院后按80元/天,计30天;8、交通费酌情1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2、财产损失249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600元,保管费740元,拖车费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被告王某、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0元;续医费认可800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误工费不认可,但认可误工时间59天;护理费认可2320元,按80元/天,计29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认可修理费1600元,不认可保管费、拖车费。审理中,被告王某、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先扣除20%的免赔部分,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承担88%,其余12%医疗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扶养人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工作证明、保管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王某在工作期间驾驶事故车辆渝A3T×××小型客车发生致使原告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渝A3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9.44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续医费。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9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因无相应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等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意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480元(120元/天×29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金额过高;被告认可200元,金额过低;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1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审理中,原告举证证明其经营餐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398.29元(27616元/年÷365天/年×111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两个Ⅹ级伤残。审理中,原告举示了房产证、××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严某某残疾赔偿金为60518.4元(25216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受伤状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财产损失。根据原告举示的保管费收据,本院认定保管费费740元。关于拖车费,原告仅举示定额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1714.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8398.2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22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4106.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84106.1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7.77元(14940.02元×80%×88%)、续医费6336元(9000元×80%×88%)、住院伙食补助费742.4元(928元×80%)、营养费800元(1000元×80%)、财产损失272元(340元×80%),合计18668.17元。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4422.25元、续医费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6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939.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84106.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18668.17元。三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8939.85元。四、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