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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与郑智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东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87313-7。诉讼代表人陈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解放,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长泰县。系原告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荣华,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长泰县。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郑智勇,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下称:长泰工行)与被告郑智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解放、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泰工行诉称,被告郑智勇为购车需要,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授信额度人民币30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88)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88),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长泰县盛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30.5万元,分36期归还,手续费总计31811.5元。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透支使用后,于2013年8月起开始出现未按月按时还透支款,至2014年8月11日已逾期12个月。经原告催讨,至今仅归还本金62588.5元,尚结欠应还透支本金242411.5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郑智勇应偿还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2411.5元,透支利息7205.97元,滞纳金3362.03元,合计252799.5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以及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智勇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88),约定:1、乙方(即被告)向长泰县盛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部(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价款437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32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即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305000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长泰县盛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3、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024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472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日前偿还;4、乙方应按首期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1812元;5、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还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以所购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闽X**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3月22日到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抵押登记。2013年3月18日,被告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305000元,分36期归还,手续费总计31811.5元。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透支使用后,于2013年8月起开始出现未按月按时还透支款,至2014年8月11日已逾期12个月。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仅归还本金62588.5元,尚结欠应还透支本金24241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催收通知书、车辆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长泰工行与被告郑智勇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智勇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逾期未还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智勇偿还结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智勇以其所购的车辆闽X**轿车作为信用卡刷卡消费抵押担保,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智勇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2411.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3年8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执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闽X**、车架号XXX)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36.1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496.17元,由被告郑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丽新审判员吕东波人民陪审员郑宗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林杜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