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费某与陈红丽、费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丽,费梅法,费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丽。委托代理人:王坤,浙江秦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梅法。委托代理人:陈国杭,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建明。上诉人陈红丽因与被上诉人费梅法、费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费建明自费梅法处取得人民币40万元;同日,费建明的银行账户存入40万元,同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旭明支付了31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红芳支付了3万元,费建明的该银行账户上尚发生取现业务6万元。2012年9月5日,费建明自费梅法处取得人民币20万元;同日,费建明的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同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红芳支付了20万元。2012年12月15日,费建明向费梅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费梅法借款600000(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用于购买北海公园房产一套。所借款项分别于2012年6月7日(400000)、2012年9月5日(200000)转至本人账户”。本案庭审过程中陈红丽陈述:陈红芳、马旭明“是我的姐姐和姐夫”;2012年6月7日6万元取现款“我没有印象,我查了几张卡后发现没有这笔钱”。费建明陈述:2012年6月7日6万元取现款“我把卡给陈红丽,她取现取掉了。我们两个结婚到现在都是她管钱的”。费建明与陈红丽于2005年9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费建明尚欠费梅法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清楚,费建明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现本案所争议的是陈红丽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了费建明自费梅法处取得的60万元款项中的54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进入了陈红丽姐姐、姐夫的账户,另6万元取现款费建明当庭陈述系陈红丽获取、陈红丽则当庭陈述“没有印象”,据此可以认为案涉借款利益基本上归属于未在借条上签字一方,陈红丽主张本案存有虚假诉讼嫌疑尚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因案涉债务发生在费建明与陈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陈红丽也未能举证证明费梅法与费建明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尚不足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陈红丽应当与费建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费建明、陈红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费梅法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费梅法利息(从起诉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费建明、陈红丽负担。上诉人陈红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不严谨、不公正。1、在庭审中费建明陈述其与陈红丽一起去银行取钱,但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载明费建明答辩称“费建明和费梅法一起去银行取出来后存到帐户里”,与庭审中费建明的陈述完全不符。另外此段还载明“在2012年6月7日费梅法取款40万元借给费建明”,而费建明本人在庭审答辩中没有作过类似陈述。2、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二段载明“费梅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二份”。实际费梅法提交的证据1中除了借条仅是两张银行存单业务凭证而已,存单业务凭证仅能证明费梅法在某个时间段内存过这两笔钱,汇款凭证才能证明钱的去向,然而一审法院却将此两份存单业务凭证认定为汇款凭证。3、判决书中第四页最后一段载明“经庭审质证,对费梅法提交的证据,费建明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陈红丽对证据1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庭审实际完全不符。对本案借条,陈红丽一再强调不存在也不认可,自始至终都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上述内容完全可以调取一审庭审监控或录音来核实。一审法院不仅在庭审环节存在不严谨、不符庭审实际的描述,更甚的是一审法院对银行存单凭证和银行转帐凭证这一重要证据的错误认定,以及对陈红丽意愿的不真实阐述,都会直接导致判决不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费梅法无法证明其将借款支付给了费建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目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借款根本不存在。1、费梅法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借条及银行凭证存在问题。首先,费梅法与费建明系同住直系亲属,他们之间出具的借条,伪造的可能性很大;其次,费梅法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只能说明这两笔钱兑现的时间,至于是谁取的款以及取款后的用途及去向都无法证明;第三,陈红丽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只是表面上符合证据的形式而已,但就其体现的内容陈红丽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2、费建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费建明账户上有钱流向案外人处,而无法证明费建明的款项来源于费梅法。3、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7日,费建明自费梅法处取得人民币40万元;”“2012年9月5日,费建明自费梅法处取得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无论是通过费梅法提交的证据还是结合费建明的证据,都无法直接认定。所有情况都是费梅法与费建明的自述,双方系同住的父子关系,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靠其二人的陈述无法证明该事实。4、一审法院对陈红丽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当。费梅法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用于购买北海公园房产一套”,陈红丽对此已充分举证证明该房产的首付款由陈红丽自行筹措,不存在需要借款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无视如此重要事实,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难以令人信服。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证明的事实也清楚明了。本案借款无论用途、金额及时间都与购房事宜不符,借款原因不存在,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无任何论述也无任何说明。5、一审法院认定“据此可以认为案涉借款利益基本上归属于未在借条上签字一方”有误。一审法院对费建明转款给案外人行为并无实质审查义务,关于该转款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并不清楚,但一审法院仅仅凭案外人与陈红丽的关系就判定陈红丽系利益归属方,显属主观猜测,并无确凿证据支持。6、费梅法与费建明系同住亲父子,一家人的经济帐目全部都是混在一起的,陈红丽曾经与他们共同生活9年,费梅法的存款并不意味着就是费梅法的个人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再者由于费梅法夫妇都是不识字的老人,任何家庭的经济帐目情况全由儿子费建明来处理,比如银行存取款等。如果仅仅截取家庭的部分账目再加上一张随时可以书写的借据就证明有借款存在,很不合理。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审查不够。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归纳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本案应为虚假诉讼。陈红丽在一审中详细阐述了本案的始末,对于陈红丽与费梅法之间的关系也作了充分说明。作为30多年同住一起的父子,家里买房子父亲居然说什么时候买不知道,多少钱也不知道,首付多少钱更不知道,然而却相隔数月两次以买房名义拿出大笔钱借给儿子,不符合常理。本案费梅法并非真的要求费建明还款,作为一对同住的父子,二人并无重大利益冲突,费梅法不会把费建明告上法庭。一家人一同来法院,开完庭又其乐融融的一起回家,他们的目的显然是要陈红丽承担债务。四、本案判决会导致的问题。直系亲属之间的借款本身就很难界定,本案费建明系独生子,出具借据非常便利。在直系亲属之间,仅仅依靠借据、存取款记录(甚至是汇款记录)都不能准确完整的说明借款的产生,而应当综合考虑整个家庭财产的混同、借款产生的原因、还款的必要性等因素进行认定。如果仅仅凭借据和银行部分记录就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那就为类似案件带来便利,给社会带来不安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费梅法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费梅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本案的基本情况是费建明需购买房屋,于2012年6月7日、9月5日分两次共向费梅法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的利益应归属于未签字一方即陈红丽一方,同时借款期间是陈红丽与费建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陈红丽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红丽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费建明答辩称:费建明当时分两次共向父亲费梅法借款60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购房款,另一部分用于向陈红丽姐姐归还14万元借款,之后费建明又借给陈红丽姐姐、姐夫2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审期间,陈红丽和费梅法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费建明提交杭州联合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费建明向费梅法借款40万元后的第二天陈红丽就到银行取款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陈红丽认为虽凭条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费梅法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陈红丽和费梅法对费建明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经核对,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陈述以及质证意见的引述与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并不存在陈红丽上诉状所称的严重不符情形,其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费梅法自其储蓄账户中取款与费建明向马旭明、陈红芳账户中转款的时间一致,金额相近,与借条内容印证,在陈红丽未就费建明向马旭明、陈红芳交付的款项来源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据此,陈红丽关于借款没有交付以及本案涉嫌诉讼诈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