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德全与被告王斌、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全,王斌,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邓德全。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文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光荣。委托代理人徐小林。原告邓德全诉被告王斌、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装修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全的委托代理人邓伟杰、邓文渊,被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盛大装修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荣、徐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南充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房产公司”)将高坪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四川省洪涛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装修公司”)施工。2012且5月22日,洪涛装修公司与王斌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洪涛装修公司将高坪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装修工程授权王斌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王斌自负盈亏。事后,原告与王斌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斌将南充华诺国际酒店项目玻化微珠颗粒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王斌对原告所做工程项目予以了收方,确定保温工程面积10163.6平方米。2014年1月6日,洪涛装修公司与华诺房产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认定,结算价值1,738,604.76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王斌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86,978.00元。2014年3月17日,洪涛装修公司更名为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586,97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邓德全的身份证、王斌的身份信息、盛大装修股份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装饰合同,证明洪涛装修公司承揽了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装修工程。3、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证明洪涛装修公司授权王斌对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装修工程进行管理;工程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王斌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斌为项目负责人。4、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王斌将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玻化微珠颗粒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邓德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5、(节能保温)报验申请表、工程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通用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关于华诺国际A-4-1地块酒店保温幕墙工程相关事宜的函告,证明2012年6月原告已完成外墙保温工程施工。6、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保温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7、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证明华诺房产公司与洪涛装修公司对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738,604.76元。8、华诺国际A-4-1地块酒店外墙保温收方记录,证明邓德全完成的工程量为10162.6m2。9、华诺国际A-4-1地块酒店结算书,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86,978.00元。被告王斌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被答辩人)邓德全之间的关系不是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邓德全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南充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诺公司)。(一)2012年,答辩人作为第二被告洪涛装修公司的经办人与华诺房产公司洽谈幕墙工程合同。在这个过程中,业主华诺房产公司说,保温工程施工班组已经进场施工,在我们的合同中搭个便车。后来原告的经办人与答辩人达成以下协议:保温工程款从答辩人公司(洪涛房产公司)过账,应由答辩人承担的公司(洪涛装修公司)税费(10%),保温工程部分由原告承担;另按10元/㎡支付答辩人现场管理费用;业主华诺房产公司不收洪涛公司保证金,答辩人也不收原告保证金。原告与答辩人的关系是借壳(洪涛装修公司的壳)过账的关系,外加挂靠答辩人的挂靠关系。后,原告在答辩人处过账共计55万元,扣除应付税费、现场管理费合计10万元,余款45万元,答辩人如数支付给原告。原告还应收华诺118万元(173万元减55万元);答辩人应扣24万元,原告实际应收94万元。(四)原告现场管理人员、监理日志、现场签证、往来文件、业主财务凭证等均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与答辩人不是分包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将错就错,本案就按分包合同关系处理,原告诉请也不成立。(一)原告不具有保温工程施工资质,分包合同无效。(二)分包合同有效与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三)原告应收款余额为94万元,扣除原告委托答辩人支付小李的工资10万元后,余额应为84万元。(四)原告收款进度应跟答辩人的收款进度按比例计算与支付。答辩人已经根据收款进度,按比例支付了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收款条件未成就。三、再退一步讲,无论是分包,还是过账,合同均无效。处理无效合同的原则是返还;返还不能,则折价补偿。案涉保温工程,实际被业主华诺房产公司占有,业主华诺房产公司才是无效合同的受益主体、当然是折价补偿的责任主体。四、利息。工程垫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无效合同的利息,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实际上是借答辩人工程责任人的身份,间接借用第二被告洪涛装饰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以分包合同关系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斌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盛大装修股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公司与王斌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转包,王斌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华诺房产公司是本案的实际付款人和受益人,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华诺房产公司所有,华诺房产公司不付款是导致本案的根本原因,原告的收款是个人行为,我公司只是过帐而已。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大装修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承诺书,证明王斌私下签订合同,责任由王斌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1、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系华诺房产公司投资修建,华诺房产公司将该酒店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洪涛装修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装饰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酒店幕墙、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装修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装饰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双方在办理完成本工程最终结算后3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结算金额的97%的工程款,留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全额退还质保金。2、2012年5月22日,洪涛装修公司与其工作人员王斌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洪涛装修公司授权王斌对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装修工程进行管理;工程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王斌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斌为项目负责人。3、2012年4月,被告王斌与原告邓德全协商,约定将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玻化微珠颗粒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邓德全,邓德全遂组织人员进场对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邓德全作为乙方、被告王斌作为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洪涛装修公司与华诺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为结算依据进行执行(即:执行重庆08定额,下浮2%),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价值为乙方施工的工程总价,乙方向甲方按保温浆料接触面积10.00元/平方米交纳管理费,该管理费在工程结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结算方式按洪涛装修公司与华诺房产公司双方签订的《酒店外墙装饰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退还。4、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保温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被告王斌作为项目负责人先后在(节能保温)报验申请表、关于华诺国际A-4-1地块酒店保温幕墙工程相关事宜的函告等资料上签字。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斌对华诺.国际广场A-4-1地块酒店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原告邓德全完成的工程量为10162.6m2。2013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经建设方华诺房产公司、监理方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1月24日,洪涛装修公司与华诺房产公司对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审核认定,结算价值为1,738,604.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邓德全作为乙方、被告王斌作为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确认:“由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华诺国际A-4-1地块酒店外墙保温工程,经验收合格,按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条款办理结算如下:1、10162.6×171.0787=1738604.00元。2、扣除甲方已支付乙方进度款50000.00元。3、扣除乙方应缴甲方管理费10162.6m2×10元/m2=101626元。合计1738604-50000-101626=1586978元。乙方最终结算产值为1586978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陆仟玖佰柒拾捌圆正”。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王斌向原告邓德全支付工程款计450,000.00元。5、2014年3月17日,洪涛装修公司变更为“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6、被告王斌2014年11月3日给被告盛大装修股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5年3月2日给被告盛大装修股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承诺:“本人王斌承包了洪涛公司的‘南充华诺国际酒店外墙装修工程’并于2012年5月22日与洪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本人在承包过程中违反了项目承包职责及《承包合同》第八条8.8、8.9款,未经洪涛公司同意就私自将外墙保温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保温资质的邓德全并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这完全属于我的个人行为,我本人与邓德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由本人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与洪涛公司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王斌与邓德全之间工程分包还是转包关系;二是案涉工程款支付的主体;三是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斌与邓德全之间是工程分包还是转包关系。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直接将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谓分包是指已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或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即分包人)完成。被告王斌在(节能保温)报验申请表、关于华诺国际A-4-1地块酒店保温幕墙工程相关事宜的函告等资料上签字,表明施工过程中洪涛装修公司、王斌仍然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王斌、洪涛装修公司没有退出承包合同关系;且洪涛装修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为A-4-1地块酒店幕墙、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而原告邓德全承包的范围为外墙保温工程仅为洪涛装修公司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王斌将保温工程交付给原告邓德全施工不符合工程转包的法律特征,因此,王斌与邓德全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二、关于案涉工程未支付主体问题。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职职工,同时企业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而被告王斌与洪涛装修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王斌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表明洪涛装修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不给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法律特征,因此,洪涛装修公司与王斌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经营关系,洪涛装修公司应当对王斌挂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王斌承诺案涉工程款由其个人承担,但承诺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洪涛装修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盛大装修股份公司,因此,洪涛装修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盛大装修股份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方、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选择权,其既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分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华诺房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方,与原告邓德全没有建立合同关系,邓德全选择向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华诺房产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以自己的名义主动申请参加到开始的诉讼中,而不能以其他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因此,被告盛大装修股份公司申请追加华诺房产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给付金额问题。王斌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邓德全进行施工,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斌与原告邓德全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邓德全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盛大装修股份公司及王斌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邓德全与被告王斌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洪涛装修公司与南充华诺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酒店外墙装饰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结算,因此,王斌、邓德全按照洪涛装修公司与华诺房产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结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38,604.00元。1、关于质保金是否返还问题。邓德全与被告王斌约定扣除工程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52,158.12元在本案中不应当返还,原告邓德全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向被告主张。2、税款是否代扣除问题。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义务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组织征收入库。原告邓德全与被告王斌约定税款由原告邓德全负担,但没有约定税款代扣代缴;被告王斌不是税款征收的行政执法主体,也未举证证明王斌、盛大装修股份公司是办理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被告王斌未举证证明原告邓德全同意按工程价款的10%扣除税款,也未举证证明已代邓德全缴纳了税款,故对被告王斌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扣除邓德全应缴纳的管理费101,626.00元、被告王斌已支付工程款450,000.00元及质保金52,158.12元,被告王斌、盛大装修股份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134,819.88元。原告邓德全与被告王斌于2014年1月25日结算,被告王斌应当在结算后立即向原告邓德全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7%,但被告怠于向原告邓德全支付,因此,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次日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邓德全支付工程款1,134,819.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邓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2.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24,082.00元,由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王斌共同负担18,645.00元,原告邓德全负担5,4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凤军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