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罗某某,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平,隆回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6日,双方在隆回县小沙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26日生大女孩章某甲,2002年12月2日生二女儿章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不好,又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独自外出后,就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身份复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2、结婚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3、对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证4、对章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5、对阳海云的调查笔录1份。证3、4、5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证3、4、5系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1994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6日,双方在隆回县小沙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26日生大女孩章某甲,现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2002年12月2日生二女孩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小孩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只是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只要以家庭、小孩为重,相互沟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