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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众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龙兴路三巷l0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6831-X。法定代表人黄学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佳利工业区第二栋五楼西。法定代表人陈强明,总经理。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众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439522.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蓝牙耳机(SX-971)”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黄学政,专利号为ZL201230439522.3,专利权人为原告,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0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按照原告设计的蓝牙耳机,耳机外壳没有传统的耳塞,也没有外部连接线,其简洁明快的前卫设计理念,不仅使其外形简洁美观,而且它还能折叠收放,使用方便,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深受广大用户欢迎。但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经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相应视图相同,且两者属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内容;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期内;证据3,被告公司网页,用以证明被告被控侵权事实;证据4,(2015)深证字第1478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被控侵权事实;证据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稳定性。被告未提交书面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蓝牙耳机(SX-97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该设计人为黄学政,专利号为ZL201230439522.3,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本案专利权评价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八幅图组成。从主视图看,呈头箍形状,厚度较为均匀,但底部明显略厚于其他部位,左右两侧底部内侧约三分之一处呈凸起状,且底部均有一个更凸起的圆形部位,表面大致呈圆形分布较多的出声孔,产品右侧前方上下分布三个长方形按钮;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方向相反;左视图为耳机外壳的一侧呈长条带状;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方向相反;俯视图,为耳机外壳顶端部分,是宽度相同的条带状;仰视图呈条带形,中间是头箍形状两端,产品左侧底部有一个圆形插孔,产品右侧有一个凹槽,其上下各有一个圆形小孔;立体图,整个耳机外观整体形状类似头箍;使用状态参考图,产品两侧中间偏上部位均可折叠,对应部位内侧各有一个矩形凸起机构。根据(2014)深证字第14786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佳利工业区第二栋五楼,购得耳机2副,取得《出库单》、《名片》各1张、宣传彩册一本,并拍摄了产品照片、封存了所购得的产品。该《出库单》(№5001400)出具时间2014年11月11日,《出库单》上记载“蓝牙耳机,MZ-057,单价60元;MZ-63,单价60元,总共120元”;该陈卫平的《名片》上记载,“图+深圳市众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www.expresstop.com,134××77××48,电话86-755-81××29××,传真86-755-81××29××,Qq49××04××5,邮箱cw××ip@126.com,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佳利工业区二栋五楼”,以及“插卡音箱、蓝牙音箱、车载免提、无线耳机,专业数码电子产品制造商”等内容。该彩色宣传册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当庭拆开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耳机2副。原告指控红色耳机侵权。该红色耳机无任何包装盒;该被控侵权红色耳机上,无任何中文字样或标识,也无产品型号记载。当庭将本案授权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上,整体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听筒呈菱形状,而本案专利听筒呈圆形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仰视图右侧有2个功能键,左侧无功能键,而本案专利仰视图右侧有3个功能键,左侧有1个功能键;其余视面图完全相同。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网页资料记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上传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该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致,且自认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是一家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生产厂家。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根据商事主体登记簿记载,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维权票据,包括购买产品计人民币120元,公证费支出人民币1000元(本案支出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附件、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蓝牙耳机”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首先,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有公证取证的侵权产品实物、名片、出库单,以及宣传彩册上刊登了侵权产品图片为证,并结合被告公司网页内容以及上传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指控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其次,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查原告公证取证的《名片》上,自认“蓝牙音箱等专业数码电子产品制造商”,被告在网页上自认“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是一家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生产厂家”,被告既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相关抗辩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成立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蓝牙耳机(SX-971)”(专利号为ZL20123043952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众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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