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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继华于2014年7月3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房管局公开“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给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授权书》(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25日),向区房管局提出的《关于核发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动拆迁许可证的申请》”。静安房管局于同日收件后向赵继华出具了收件回执。2014年8月14日,静安房管局向赵继华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赵继华明确申请的是否是《申请》(文号:新静安前字(2001)第010号,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25日)。赵继华于同月18日提交补正申请,明确上述文号的《申请》已获取,现要求获取与《授权书》存在关联性的《申请》。同月21日,静安房管局向赵继华作出延期至2014年9月16日前答复的告知。2014年9月12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4)NO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继华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4日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决定。赵继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4)NO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赵继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赵继华对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及补正,难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静安房管局认定赵继华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根据《授权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有根据《授权书》提出的申请,上诉人指向的是被上诉人收到的拆迁人根据《授权书》提出的拆迁申请,被上诉人应当能够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和延期程序,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描述,要求上诉人明确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否为《关于核发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动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但上诉人在补正材料中表示其要求公开的并非该申请,而是与《授权书》存在关联性的《关于核发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动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根据上诉人经补正后的特征描述,无法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内容指向明确,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