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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明素与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素,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3号原告刘明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路37号。法定代表人:何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科学,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明素诉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苏丰、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素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同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中心村中胜经济合作社签订《中胜经济合作社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2月2日同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签订《六横贺家戎家堂生态公墓上山通道及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4月18日同上海海事局宁波航标处签订《舟山市六横元山岛航标应急反应基地业务管理用房工程施工合同》,负责上述三项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均为蒋汉忠。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蒋汉忠向原告赊购石子、泥沙等材料,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30日分两次结算,由蒋汉忠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款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明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5000元的事实;2.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中心村中胜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同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中心村中胜经济合作社签订《中胜经济合作社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蒋汉忠为工程主要负责人的事实;3.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系三工程的承包方并均由蒋汉忠为工程主要负责人的事实;4.刘汉洲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蒋汉忠向原告所购的材料用于被告所承包工程的事实;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蒋汉忠系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该三工程确实由蒋汉忠负责,但被告并不清楚蒋汉忠与原告所购材料的具体事宜,需要由蒋汉忠本人亲自到场核实确认。现蒋汉忠在被告处仍有部分款项未结算,如蒋汉忠认可原告所称事实,则被告愿意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其中盖有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六横元山岛航标应急反应基地业务管理用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注明的却是杜庄戎家堂工程,两者不符,且被告不清楚蒋汉忠是否支付过原告材料款,故对该欠条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中工程部门盖章与书写的工程项目并不一致,但鉴于两个工程时间相近且均由蒋汉忠负责,符合一般常理,可信度较高,故对该欠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蒋汉忠曾系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因蒋汉忠于2014年上半年无法联系、去向不明,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蒋汉忠曾作为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及上述三项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向原告购买石子、泥沙等材料系被告承包的工程所需且实际用于工程中,故蒋汉忠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蒋汉忠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55000元,该欠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素支付欠款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