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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邱某。被告:刘某。原告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邱某与刘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俩无小孩,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某与刘某离婚。被告刘某没有参加法庭调查,其书面意见称:一、夫妻俩从恋爱到今一直感情很好。二、由于夫妻俩感情一直很好,所以钱财方面一直都共同所有。三、由于本人年初做了人流手术至今身体不适,从而受不了突然而来的离婚。请求法院驳回邱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称近年夫妻双方在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方面出现矛盾,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这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以此就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波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小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末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