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赵成海、侯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赵成海,侯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赵成海,教师。被告侯卫东。原告杜万华诉被告赵成海、侯卫东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被告赵成海、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30日,被告赵成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09年5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100元,由王柏建、侯卫东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为十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成海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借款是事实,现在比较困难就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侯卫东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0日,被告赵成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杜万华现金贰万元,定于2009年5月30日归还,如期不还,每天加收100元。担保期限为有效期十年。被告王柏建、侯卫东对借款进行担保。因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成海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逾期未还造成违约,被告赵成海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侯卫东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5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2月3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侯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