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祥与被上诉人王中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祥,王中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田,男。上诉人叶祥因与被上诉人王中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祥,被上诉人王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与沿桐柏县毛集镇石河村郑庄路段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中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会车时,原告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受伤无法站立。事发时另一辆手扶拖拉机由孙仁玉驾驶跟在王中田后面。原告受伤后,被告在现场等候原告父母到达,由原告父母将原告抱上原告自家的手扶拖拉机去医院治疗,双方各自离开。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原告也不要求被告跟随原告去医院检查和垫付医疗费。被告也未跟随原告去医院检查,且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由其父母送往毛集卫生院检查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当夜立即被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092.24元,2013年12月29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再次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4月10日向交警队报案称其骑摩托车与被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父亲叶仁军作证称手扶拖拉机左前轮撞漏气了;原告舅舅蔡会强作证称手扶拖拉机轮胎有气,外面轴撞坏漏油了,且其陈述的双方离开现场均向南行驶与事实明显���符。证人陈宁、王志春、孙仁玉当庭作证证言则相互一致,均称:当时路边有稻草、石块,未见到摩托与拖拉机相撞,原告称其在丈母娘家饮酒愿自负全责不让报警,让各走各的。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如认为被告方有责任应当立即报警或要求对方出具承担责任的书面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父母均到现场,被告及其它人也在现场,而原告方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仍选择不报警,直至半年以后才向公安机关报警,致使事故现场已不存在,被告是否应对事故担责无法查明。原告父亲叶仁军舅舅蔡会强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且其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原告父亲提供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并没有承诺担责;不能证实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方证人均一致证称系原告饮酒自行摔倒与被告无关。被告自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垫支过任何费用;原告就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至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祥对被告王中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叶祥负担。上诉人叶祥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的伤情系与被上诉人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采信被上诉人亲属的证言,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中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叶祥的伤情是否是与被上诉人车辆相撞造成的,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叶祥诉称其受伤系与被上诉人王中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的,但上诉人当时并未积极报警,也未提供足以证明两辆车相撞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伤情系与被上诉人车辆相撞造成,所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