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芝祥与郑建生、邱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祥,郑建生,邱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陈芝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健法,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建生,居民。被告邱淑玲,居民。原告陈芝祥与被告郑建生、邱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祥的委托代理人林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生、邱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祥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建生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郑建生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建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被告郑建生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3年年底,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予以推诿。另被告邱淑玲系被告郑建生的妻子,应对被告郑建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建生、邱淑玲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建生、邱淑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芝祥与被告郑建生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建生、邱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建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陈芝祥借款:2010年2月10日,被告郑建生向原告陈芝祥借款20000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郑建生向原告陈芝祥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郑建生向原告陈芝祥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郑建生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芝祥,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从2013年年底起,原告陈芝祥因自需用款,多次向被告郑建生催要借款,但未果,原告陈芝祥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陈芝祥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最后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郑建生、邱淑玲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芝祥提供的借条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芝祥与被告郑建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芝祥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郑建生返还借款。被告郑建生未根据原告陈芝祥的要求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芝祥主张被告郑建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方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郑建生在与被告邱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陈芝祥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郑建生、邱淑玲的共同债务,原告陈芝祥依法有权就该共同债务向被告郑建生、邱淑玲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陈芝祥主张被告郑建生、邱淑玲应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建生、邱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生、邱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芝祥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被告郑建生、邱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