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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宗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瑜,徐宗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瑜,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4年8月24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宗院,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7月3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宗院、刘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8日21时44分许,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202号监仓内,多名被羁押人员在走动闲聊。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先后与何超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瑜、徐宗院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刘瑜、徐宗院伙同何超勇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造成视网膜出血,因损伤时间较短,左眼损伤对左眼视力的影响程度尚未确定,根据目前伤情,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徐宗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徐宗院、刘瑜均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被告人徐宗院、刘瑜因本案被羁押之时,所犯前罪的刑期已执行完毕,但罚金尚未执行完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徐宗院的供述,被告人刘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何超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勒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刑事罚金刑执行结案报告等。被告人徐宗院、刘瑜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宗院、刘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宗院、刘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宗院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宗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宗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没有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刘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没有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瑜上诉提出,其是劝架者,无心伤害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瑜、原审被告人徐宗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瑜提出其是劝架者,无心伤害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瑜伙同原审被告人徐宗院及何超勇共同伤害被害人李某致轻伤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徐宗院的供述、同案人何超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刘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足以认定,且上诉人刘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瑜、原审被告人徐宗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瑜、原审被告人徐宗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徐宗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瑜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宗院在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瑜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而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瑜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大    宇审判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巧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