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19日被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隆山东路与莘阳大道交叉口的“xxxxx”饭店驶出,途经莘阳大道与塘河北路交叉口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