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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民,陈凤歌,王新川,杨旦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会民,男。原告陈凤歌,女。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川,男。被告杨旦旦,女。原告王会民,陈凤歌诉被告杨旦旦,王新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民及其代理人袁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凤歌、被告王新川、杨旦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民,陈凤歌诉称:2014年农历一月,通过媒人王国义、陈昌魁介绍,将被告的女儿介绍与原告儿子相识,并订立婚约。通过媒人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礼钱30000元(被告返还900元给原告)、戒指一个,价值1065元、衣服钱1400元,红皮箱一个、里面装有包袱一个,雪青被面一条,里面装99元现金。之后两个孩子通过交往,被告女儿表示不再和原告儿子继续交往,要求退婚。随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表示,这个婚事算了。原告多次努力,看两个孩子和好无望,媒人表示也没办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9100元,返还衣服款1400元,戒指一个价值1065元,返还红色皮箱一个,包袱一个,雪青被面一条,里面装99元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川、杨旦旦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媒人王国义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26订婚,在原告家里订婚的,媒人王国义、陈昌魁。通过媒人手原告给被告了30000元,被告退了900元,实际收29100元。订婚前买的戒指,订婚当天给的。衣服钱给被告女儿1400元,红皮箱一个、里面装有包袱一个,雪青被面一条,里面装99元现金2、证人陈昌魁证言,证明被被告王新川收了原告礼钱30000元,退了900元。还有一个戒指,还有衣服钱时900元,又补了500元。还有一个皮箱子。被告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结合证据2可已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9100元;其它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一月,经媒人介绍,被告的女儿介绍与原告儿子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26订婚在原告家里订婚,原告通过媒人王国义、陈昌魁给付被告彩礼21900元。后被告女儿表示不再和原告儿子继续交往,要求退婚。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能借婚姻而索要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川、杨旦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会民、陈凤歌财礼2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元,由被告王新川、杨旦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彧代理审判员  苏朝睿代理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涛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依照风俗给付的财力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