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姚某某,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因以其它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性格不和,近两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周某某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被告周某某外出,一直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姚某某、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温禄伟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