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减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贾文义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文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342号罪犯贾文义,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准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贾文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罪犯贾文义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贾文义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文义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户籍所在地东胜区公园街道通顺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胜区公园街道办事处、东胜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但该犯在狱内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贾文义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记功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3月7日,均以病犯标准予以记功,该犯于2013年5月25日被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鉴定为病犯,故前三次记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记功二次予以减刑。鉴于该犯罚金大部分未履行,狱内消费较高,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文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