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肖志刚、刘文祥与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刚,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371号原告肖志刚。被告刘文祥。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尚。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刚与被告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在昌乐县市政管理局债权17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炳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