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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肖志刚、刘文祥与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刚,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371号原告肖志刚。被告刘文祥。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尚。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刚与被告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在昌乐县市政管理局债权17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炳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