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付伟、吴明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付伟,吴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冬,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付伟,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老。被执行人吴明英,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付伟、吴明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款45160.9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2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施奇俊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