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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某,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黄志平,男,临澧县安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龚云树,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平与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云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与被告姜某某婚前草率同居,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关系恶化,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的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4、临澧县太浮镇双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临澧县太浮镇双福村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原、被告虽在不同地点务工,但春节期间均回原告住所地相聚共同生活,并未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子杨某某的出生证明和出生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杨某某的出生时间;2、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患病的事实;3、沅陵县盘古乡三洲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于2014年6月8日前往被告姜某某原籍及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杨某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力予以认定。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临澧县太浮镇双福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和分居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某在深圳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且同居生活,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曾用名姜XX)。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2010年前及2013年后,原、被告每年春节均回原告杨某住所地团聚,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并请求判令所生儿子由其带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未婚同居并生育一子,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虽在不同地点务工,但原告未能证明夫妻分居原因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