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翟海连、翟爱国、李艾民与王龙只、王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海连,翟爱国,李艾民,王龙只,王月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海连,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系死者翟福林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爱国,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系死者翟福林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艾民,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死者翟福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只,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英,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翟海连、翟爱国、李艾民因与被上诉人王龙只、王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072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王龙只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翟海连、翟爱国、李艾民主张翟福林系在给被告王龙只、王月英拆建房屋时触电死亡,被告王龙只、王月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翟海连、翟爱国、李艾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福林系在给被告王龙只、王月英拆建房屋时触电死亡的,被告王龙只、王月英亦不予认可。被告王龙只父亲王太彬称是其要拆建房屋且也是其找的洪从林,而不是被告王龙只;法院调取的崔家桥镇派出所案件发生后的询问笔录,亦是证明翟福林是给王太彬拆建房屋而非被告王龙只、王月英,故原告翟海连、翟爱国、李艾民起诉被告王龙只、王月英的证据不足,被告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海连、翟爱国、李艾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翟海连、翟爱国、李艾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福林是在被王龙只、王月英雇佣拆建房时触电身亡为由,裁定驳回翟海连、翟爱国、李艾民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在审查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0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惠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