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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邵红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邵松杰、李如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红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邵松杰,李如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正。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代表人尹付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广生。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原审被告邵松杰。原审被告李如彬。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红正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郏县农行)、邵松杰、李如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郏县农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邵红正偿还借款30000元及应付利息;2、判令邵松杰、李如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邵红正、邵松杰、李如彬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郏民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邵红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红正及原审被告邵松杰、李如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上诉人郏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邵红正当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郏县农行当庭自愿撤回对邵红正、邵松杰、李如彬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红正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郏县农行撤回对邵红正、邵松杰、李如彬的起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邵红正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撤回一审对邵红正、邵松杰、李如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邵红正负担2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源:百度“”